兰州市司法局关于对《兰州市供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
| |||
为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兰州市水务局组织起草了《兰州市供水条例(草案)》。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法治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兰州市供水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兰州市司法局立法二科。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zsfzbfgc@126.com。 附件:兰州市供水条例(草案) 兰州市供水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综合利用、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科学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供水水源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不断提高供水能力,保障供水安全,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用水需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的均衡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工作的领导,保障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供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行政问责、工作统筹协调等机制,及时处理供水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之内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应急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修改完善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并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供水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 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供水应急预案和供水应急管理要求,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供水企业(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情况时,供水企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供水、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护单位等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在水质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八条【技术促进】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供水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水工作的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企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的意识。 第十条【投诉举报】市、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事涉紧急且适宜即时处理的,应当即时处理;不适宜即时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所接投诉举报事项需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处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间之内责成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限期处理或者提出答复意见;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职责权限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供水专项规划】市、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一般要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三条【设施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专用电缆光缆,避免二次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节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自备水源建设】在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市、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划分依法批准。 第十七条【乡村供水工程建设】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乡村组织、支持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实行乡村集中供水;在不具备集中供水的乡村,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用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水窖等多种供水方式和适宜的杀菌消毒措施,保障村民的饮用水需求和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政府水源保护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水安全。 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桩、界碑、防护网等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有可能污染水源、损毁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及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水源水质监测】市、区(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测,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单位)共享。 第二十一条【水质卫生监测】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水质检测】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检测设备,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水源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水质和供水水压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水质水压检测分析资料和报表应当妥为存档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信息。 供水企业自行检测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将检测结果和采取措施的情况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采取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整改等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三条【设施安全保护】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设施管护责任划分】贸易结算水表及其以前管线由水企业(单位)管理维护,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护。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村外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维修,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施检查维修】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及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对供水设施设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供水设施变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有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有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供水企业(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工程影响设施的处理】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供用水计量器具】供用水计量器具应当由有资质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住宅计量器具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积极推广使用智能化抄表到户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供水管网设施的连接】未经供水企业(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设备。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自建供水管网系统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单位)同意,并在自建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抢修维修配合义务】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可采取先行破路等必要措施即时组织抢修,并在抢修结束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设备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小区物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单位)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经营基本要求】供水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供水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经营服务制度,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投诉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单位)应当自提出异议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三条【供水企业(单位)内部管理】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执行供水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机制和工作规程,加强技术革新和节能降耗,做好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管理维护、清洗消毒等工作,采取有效举措防范控制供水安全风险,不断提高供水企业(单位)经营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用水供给和供水质量。 第三十四条【供用水关系】供水企业(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停水的原因、时间以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告知用户。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停水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公共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储水设施,确保冬季片区停水时供热用水供给。其他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加压供水】在公共供水管网上不得采用无负压等设备实施叠压供水。 第三十七条【供水价格】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分类定价、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乡村自建设施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协议价格。 公共供水企业(单位)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依据结算水表记录的实际用水量和价格部门核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开具统一收费凭证。 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企业(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计量异议】用水户或者供水企业(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的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产权人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水表的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规程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无法计量】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结算水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量水费。 第四十一条【市政园林用水】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必须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并在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指定取水点取水。 第四十二条【缴费义务】用户应当及时足额向供水企业(单位)缴纳水费。 用户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用户仍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单位)可以停止向其供水。但供水企业(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欠费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在缴纳全部拖欠水费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单位)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违法用水行为】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取水; (二)绕过结算水表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改装水表取水; (四)通过干扰水表致使其不计量或者少计量而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进行非法充值而取水; (七)盗用或者转供公共用水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其他违法使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安全隐患报告处置】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有明显异味、水色异常或者其他供水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报告。 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或其他供水设施养护单位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或视情况启动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果断处置,并按规定及时向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供水服务投诉事项的处理】供水企业(单位)对于供水用户提出的服务请求或者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并自受理请求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用户。有关处理情况应当每季度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六条【二次供水监督检查】市、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制度,对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督促二次供水单位定期开展清洗消毒、水质监测、设施设备检修等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七条【加压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设计并在独立房间内配套建设与消防、非饮用水等供水设施相分离的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投资并委托供水企业(单位)统一建设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具有健康许可证的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工作。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在公开场所向用户公示。 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因清洗消毒造成供水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九条【二次供水水质保证】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二次供水停水】二次供水单位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供水用户、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或者供水设施管护单位造成损失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公务责任规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处分权的国家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而没有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三)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供水应急处理不及时或者失当的; (四)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不履行检测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生活应用水卫生标准进行供水水质监测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妨害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擅自连接供水管网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擅自停水相关行为的处罚】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水或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告知义务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法用水行为的处罚】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水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安全隐患报告处理失职处罚】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之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者未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不履行设施管护义务的处罚】供水企业(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及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用于供水的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涉及节约用水的,依照节约用水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概念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及其含义是: (一)供水企业(单位),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单位)。 (二)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储存并经加压后再经供水管道将水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用二次加压供水方式给用户供水的单位。 (四)供水设施,是供水企业(单位)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给水泵站、输配管网、专用供电电缆及其附属设施。 (五)供水设备,是指供水设施上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器具。 (六)供水设施管护人,是指供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 (七)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兰州市司法局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