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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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以下简称大景区)的自然环境和文化旅游资源,规范大景区保护管理,促进大景区建设发展,根据生态保护、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条例适用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以下简称大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景区范围】大景区范围为市区黄河中轴线两岸特定区域,具体范围以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规划区域为准,分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立法原则】大景区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服务公众、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景区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大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就大景区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沟通。 大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大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大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综合机构及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置兰州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风景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土地规划、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兰州市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编制大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依据大景区规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审核大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实施方案和建(构)筑物外立面风貌;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景区规划,参与大景区内经营项目选址、建设方案; (五)负责大景区内公园、园林绿化、绿地、湿地养护、环境卫生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大景区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服务设施、景观设施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大景区内的自然生态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的统筹开发管理工作,对大景区内的旅游市场开发、宣传推广和投资促进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引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大景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宣传大景区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发布大景区重要活动信息和具体保护措施; (九)负责大景区内违法建设、破坏设施、侵占绿地、破坏生态环境、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的综合执法工作,受理公众对大景区保护管理的咨询服务、意见建议、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部门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林草、水务、渔业、宗教、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景区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当保护大景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大景区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为保护大景区资源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性质、内容】大景区规划是大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大景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规划职责】大景区规划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根据大景区保护的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进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大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国土规划、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黄河河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大景区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 (四)协调处理人文与自然、保护与建设、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五)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景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制定大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规划效力】大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大景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大景区总体规划中的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违反大景区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大景区管理机构举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项目审核】符合大景区规划的开发建设项目,经大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的不符合大景区规划的建筑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大景区规划,制订计划,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十四条【施工保障】大景区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确保施工安全和对景区内设施、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及生态环境的保护。 大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保障】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加强大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大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及辅道规划建设,应当征求住建部门、市政建设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确保景区与城市道路衔接的各出入口通行安全、顺畅。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植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大景区规划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严禁擅自占用大景区绿地,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大景区树木。 因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大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绿化养护】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对大景区内的植物群落、绿地草木、花坛花池科学设计,合理布局,及时修整。 第十八条【病虫害防治】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大景区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大景区内生态安全。 大景区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大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景观保护】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景区内的自然生态、历史遗迹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对大景区内的自然遗址和人文景观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资料,建立档案,依法加强保护。 大景区内不得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大景区内不得非法占用土地、毁坏古树名木、猎捕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及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的行为。 大景区内不得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条【大型活动管理】在大景区内举行文化、体育、游乐、商业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经大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大景区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景区景观。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大景区景观、绿地、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景观维护】大景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大景区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禁止在大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和景区风貌的物品。 禁止在大景区黄河河道内乱搭乱建、乱采乱挖、违法占用滩地、乱倒垃圾、随意排放泥沙、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经营摊点等。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管理】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大景区内的道路、广场、建筑设施清洁干净。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善交通设施和游览条件,规划大景区的机动车辆、趸船和其他交通工具行使路线及停放地点。 第二十四条【动态监管】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景区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对景区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区设施、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管理】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消防、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制定防火、避雷、防震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加强对大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安全应急】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特色旅游】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大景区与本市旅游工作,指导大景区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项目实施、旅游服务标准、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提升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工作。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景区内的旅游管理,优化整合大景区旅游资源,开发促进具有黄河文化特色、本地区民俗风情的文化旅游项目,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城市品位。 第二十八条【安全设施与保护】大景区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游览观光设施,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条件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景区标识】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和文字,设置和完善符合国家规范的各类交通设施、景点导向、安全防汛、危机预警等解说和指示性标识,并保持各类标识完整清洁。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景区内旅游翻译规范化建设,组织专业力量,对旅游公共信息、标识、介绍和服务设施等提供规范翻译,进行规范性评估。 第三十条【收费标准】大景区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大景区内的公园和特许经营性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游客控制】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投诉服务】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景区日常游览管理制度,大景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规范标志,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游园服务,劝阻和制止大景区内妨碍游览秩序和违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游览规范】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大景区绿化及设施,遵守大景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四条【文体活动】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大景区有条件的地点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大景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服从大景区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景区的建设规划和景观需要,对大景区内的经营商户总量和经营服务网点、经营商品、服务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大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执行大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大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景区规划,以招标、竞争性磋商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大景区规划的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在景区圈占摄影位置; (三)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公共标识,公示等级标准、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四)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或者合同约定标准向游客提供服务; (五)不得强买强卖、追尾兜售、宰客欺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殴打游客。 第三十七条【码头建设】大景区内水上交通及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大景区规划对水上巴士、旅游码头等项目进行建设和完善,确保水上巴士、游船停泊的需要,为旅游观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电瓶车经营管理】大景区内从事景区游览服务、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应当经大景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无证驾驶、无证营运。 大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和养护管理的电瓶车驾驶员开展安全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管理失职责任】大景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景区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施工环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对景区内设施、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坏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施工破坏绿地】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大景区绿化用地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破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大型活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举行大型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景观河道破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文体活动违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组织文体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组织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区域和规定时间进行活动、造成环境噪声和安全隐患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电瓶车违章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大景区内非法从事电瓶车经营活动的,由大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救济】当事人对大景区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大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其他违法责任】大景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大景区管理机构依照城市管理、生态保护、环境资源、黄河河道、文化旅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兰州市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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