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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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1-21浏览次数: 字号:[ ]

为增强公众参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兰州市司法局立法二科。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zsfzbfgc@126.com。

附件:1.《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兰州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21日



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步道、广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需要建筑物、构筑物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户外活动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灯具、灯杆、地上地下管道、电力线缆,数据传输线缆、工作井、配电柜、控制箱、电表箱、变压器、配电室、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服务民生、经济高效、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可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其所属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单位。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管、交通、水务、林业、文旅、大数据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照明光源、设备、设施等。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提高城市照明社会化运营水平和社会资本参与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照明智能化集中控制,统一启闭,推进城市照明管理智慧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管、交通、水务、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水平、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发展需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照明设置的地理范围和客观条件;

(二)城市照明的量化技术指标、节能指标、绩效指标;

(三)城市景观照明的总体风格、板块功能、重要节点。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步道、广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及其他需要照明设施的公共场所应设置道路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城市规划道路装灯率应达到100%,未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黄河风情线景观带、两岸建筑物立面、山体;

(二)大型桥梁、城市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绿地;

(四)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光污染及节能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城市照明的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轨道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并控制异形灯具、灯杆及多头、多光源灯具的使用;

(四)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城市照明智能化控制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拓展、升级等条件,并具备兼容性,不得在软硬件中设置排他性技术壁垒。

第十二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重点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建设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实施,且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其整体项目经费;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实施,建设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承担;

(四)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由现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建设资金由实施单位负责承担。

城市照明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

第十四条 本市高层建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实施景观照明。

第十五条 户外大型发光广告的建设应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设计方案应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型户外发光广告指:发光广告牌、LED屏、液晶屏、楼宇标志、宣传标语等。

第三章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运行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承建单位按照城市照明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可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已通过质监部门竣工验收;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可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或为接入系统预留技术条件的;

(五)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产权明确、没有纠纷的;

(六)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承建单位应当与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办理相关资产变更及过户手续,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依法测算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并负责上报年度预算,申请财政资金。

非政府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符合本办法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条件、且纳入我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并具备独立供电、电费独立计量条件的,由市级财政部门给予30%的电费奖补,具体奖补数额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电费发票确定。

非政府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电费奖补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及财政奖补资金应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单位具体运行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根据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

城市景观照明实行集中控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城市照明集控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攀爬、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七)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启闭设备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八)以城市照明设施为载体设置与城市照明无关的永久性设备、设施、装置等;

(九)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照明设施的电源接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15个工作日前向照明设施专业维护单位报告。因改变、移动、拆除原有道路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改变、移动、拆除原有道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二十四条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由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能耗、效率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能耗、效率等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节城市道路照明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步道、广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依法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裸露的高压供电线缆与附近的树木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遮挡照明光线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通知树木养护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交通事故等其他原因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同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相关责任人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抢修。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修复费用,费用标准由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依法依规提出。

公安部门应协助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责成肇事人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及时恢复与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作业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紧急情况下抢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在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占用,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备。

第三十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设施完好率达到95%以上,主干道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96%以上,满足照度要求。

第三节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出资建设的市级或县、区级财政安排预算。

城市景观照明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是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也可以是具备同等运行、维护、管理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并保障运行安全。

凡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景观照明要求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具体范围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控制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能源节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高能耗产品。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严格控制城市照明的范围、密度、照度和能耗。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智能控制、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九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四十条 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疏于网络安全管理,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被非法利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城市照明电源接作他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承建单位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无法移交的,由承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承建单位因不遵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造成城市照明工程与本市城市照明实际需要严重冲突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可拒绝城市照明设施接收,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承建单位承担。

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不得无故拖延城市照明工程的正常验收和移交。

第四十六条 因历史遗留问题未竣工验收移交且需要城市照明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步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照明,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妥善管理,建设单位管理期间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待历史遗留及竣工验收问题解决并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后,纳入城市照明管理范围,统一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乡、镇的公共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现将《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兰州市城市照明基本情况

目前,由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东起和平镇,西至新城黄河大桥,南起阿干镇,北至九州开发区)主次干道、小街巷、桥梁、广场、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开放式公园的照明设施和部分景观亮化设施,截至2018年12月,共有城市道路照明45575盏,景观亮化照明45019盏,总共90594盏,灯杆28330根,专用供电线路1249公里,变压器310台,配电箱、监控分站箱共511台,路灯监控中心1处。

二、制定必要性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并进一步完善城市照明管理制度,健全科学、规范、有序、全面的城市照明管理决策和实施程序,依据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按照2020年度市人大和市政府立法计划,我中心组织起草了《兰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对我市城市照明行政管理进行规定。

三、制订的背景和原因

2010年5月27日,住建部第4号令颁布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提供了依据和制度保障,在保障城市交通、社会治安、人居环境和城市景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整洁有序城市环境的期盼和需要,以及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标准的日益提升,《规定》的部分条款已经不能满足精致兰州建设需要,需要在《规定》基础上,制定与兰州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政府规章,为兰州市城市照明提供更加充分的管理依据和制度保障。

四、制定依据及过程

《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主要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了《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15)、《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等行业标准和规范。

制定《办法》(征求意见稿)过程中,首先,根据市领导的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我中心相关人员实地参与学习考察了深圳、天津两市城市照明立法经验以及实际情况,学习了相关经验;其次,我中心先后两次征求了市住建局、市规划局等市级机关、区人民政府及市电力公司的意见,并组织多次立法研讨会议。最后,我中心广泛听取了城市照明日常管理维护人员、相关专家意见,最终形成本次《办法(征求意见稿)》。

五、制订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制定依据,在广泛征求意见并结合本市实际城市照明管理的情况下,制定的《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包含几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办法适用范围。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人行步道、桥梁、隧道、广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二)明确政府部门管理职责。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其所属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单位。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管、交通、水务、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三)明确规划建设的部门和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管、交通、水务、林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水平、自然风貌、人文历史、地域特色、发展需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照明设置的地理范围和客观条件;

(二)城市照明的量化技术指标、节能指标、绩效指标;

(三)城市景观照明的总体风格、板块功能、重要节点。

县、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建设。”

(四)明确城市道路照明运行维护管理的部门和责任。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由承建单位按照城市照明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可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质检部门竣工验收;

(五)可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或为接入系统预留技术条件的;

(六)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产权明确、没有纠纷的;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承建单位应当与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办理相关资产变更及过户手续,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五)明确了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费用的保障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应依法测算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并负责上报年度预算,申请财政资金。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专款专用。

非政府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维护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符合本办法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条件、且为我市举办重大节会及其他需求开启景观照明设施的,因此而产生的电费经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级财政部门全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及流程由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行步道、广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依法移交城市市政设施运行和维护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六)完善了能源节约规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就能源节约制定相关规定,具体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高能耗产品。” 

(七)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确保公平公正。

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

2019年11月11日

来源:兰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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