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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司法局关于对《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0-22 字号:[ ]

为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大力发展绿色交通方式,建立以城市轨道交通为骨干的多层次、立体化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解决我市交通问题,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组织起草了《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法治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兰州市司法局立法二科。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zsfzbfgc@126.com

附件: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兰州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兰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融资、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在资金、土地、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部门职责及单位责任】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务、文旅、卫健、应急、林业、人防、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提供城市基础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法定授权】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及公众权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投融资及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运营补贴】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土地作价入股】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轨道交通沿线的部分国有土地(含地下)使用权按一定年期作价,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出资投入到兰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者界定为国家股本金。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市综合交通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建设规划等。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线网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社会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换乘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之间的不同线路,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点)、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用地安排】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混合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兼容用途用地,按照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不得转让,其所获经营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用地登记】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开发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五条【鼓励开发】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前提下,鼓励轨道交通关联国土空间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引领城市发展。

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毗邻区域有条件的,综合规划一定比例的国土空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负责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结合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连通要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管线迁移】因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实施。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协商承担;废弃管线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及市政公用设施迁移】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实施。拆除和迁移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产权单位的设施拆除、迁移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第三方评估价一次性给予补偿,需要恢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恢复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已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树木移植和绿地恢复】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尽可能减少占用绿地的面积和移植树木的数量。确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公共绿地占用及树木移植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树木由绿化管护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移植费用。轨道交通建设占用的公共绿地需要恢复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绿地(树木)产权单位共同制定绿地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单位进行移植。

第二十二条【交通疏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场地,压缩围挡面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运营验收】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运营手续: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结合试运行效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四)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危险废物、防扬尘等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管理范围】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官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或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范围调整】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对一般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保护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协商,共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在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是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水务、国防和人防工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巡查处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保护区的日常巡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巡查中有权进入保护区内作业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调取、复制与作业相关的资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巡查】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规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服务信息】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和地面公共交通换乘信息。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义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八)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客运组织方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票价确定】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五条【凭证乘车】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

第三十六条【故障处理】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无法及时恢复正常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禁止擅自关闭通道】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相关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擅自在车站、列车内推销、售卖产品或者服务;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

(五)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

(六)在列车内进食;

(七)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在列车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九)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除外;

(十)携带充气气球、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十一)携带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诉受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主体责任】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承担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一条【安全职责履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预警机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事故预防和报告处理制度,建立动态安全监控制度,严格控制重大风险源。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设施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安全消防标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安全检查】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并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人员,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广告设施等的安全检查】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要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岗位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公安机关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急救常识和技能培训,并在车站配备急救箱。

第四十八条【危害安全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五)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监测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隧道、轨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给排水系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五)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飞行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条【应急处置联动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定演练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信息发布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三条【乘客疏散】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四条【启动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轨道交通治安突发事件。涉及恐怖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应对处置预案,指挥、监督有关单位履行预案规定的职责和任务,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停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五十六条【事故处理】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从上位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暂停运营。

第六十条【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的;

(二)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住建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事故预防和报告处理制度或者动态安全监控制度的;

(四)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五)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六)未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的;

(七)未储备应急物资,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

(八)设置的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不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十)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运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组织方案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作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作业,未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的;

(二)在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作业,未按照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认可的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乘客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单程票价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擅自关闭通道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乘客的法律责任】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的,依照《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有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以五十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四)有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危害安全的责任】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乡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兰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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