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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31浏览次数: 字号:[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公证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公证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或者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涉及公证执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公证机构执业区域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支付回扣、介绍费、佣金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违反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或者故意做虚假公证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有法律法规及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公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构等用证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

(三)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尚未完结的;

(四)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处理尚未完结的;

(五)对公证程序规则及调查核实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公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公证执业活动。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同一公证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多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公证协会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在的公证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同一投诉事项有正在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诉讼情形,尚未结案的,应当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前款情形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是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协会接受委托开展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发现被投诉人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行业惩戒,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公证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档案。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办理流程,督促检查投诉处理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与公证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部1999年6月9日发布的《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司发通〔1999〕059号)同时废止。

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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