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立法工作>>行政立法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11-17 字号:[ ]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9〕第5号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伟文

2019年9月3日

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集约利用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文旅、林业、市场监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兼顾城市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造,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交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人民防空、文物保护、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合理确定空间布局、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管线布局、入廊管线种类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

第十二条  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可以根据实际配建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已明确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第十七条  管廊规划建设期间的档案资料应当由管廊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管廊运营单位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由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单位可以委托管廊运营单位代管管线。

第十九条  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对暂不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管廊,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管廊。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建立健全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管廊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制作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划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

(二)建设或拆除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进行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提前将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送管廊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负责管廊及入廊管线空间地理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促进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智能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单位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而未入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甘肃省地下综合管廊政策的需要

地下管廊是保障城市运行和市民生产生活的重要载体,担负着城市的信息传递、能源输送、排涝减灾、废物排弃等功能,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2015年8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提出“到2020年建成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地下综合管廊并投入运营,反复开挖地面的‘马路拉链’问题明显改善,管线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升,逐步消除主要街道蜘蛛网式架空线,城市地面景观明显好转”。2015年9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5〕139号),要求2017年-2020年,全省各市州政府所在区(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均启动实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为积极响应国家及甘肃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要求,大力改善我市居住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亟需制定《办法》,为我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提供立法保障。

(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及持续发展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速度的加快,我市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但随之出现的建设用地紧张,道路交通拥挤、基础设施不足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因管线扩容、更新、维修等造成道路反复开挖现象十分常见,不仅给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便,同时也带来环境污染、噪音污染以及管线交叉损害、城市交通拥堵等问题。纵观国内外城市发展实际,地下综合管廊是解决马路“拉链式”开挖、空中“蜘蛛网式”搭接的理想途径,是延长管线使用寿命,合理预留地下空间的有效方式。为切实加强我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现代化城市建设质量,及时出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三)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兰州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兰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近期建设规划(2017-2020)》,兰州市近两年计划建设管廊约69.74公里,计划投资约102.19亿元。2016年7月30日,兰州市七里河马滩片区S185#路地下综合管廊开工建设,标志着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正式拉开建设序幕。目前,我市续建和新开工8个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管廊主体8.62公里,预计到2019年底将有6.84公里管廊建成并投入运营。为避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后闲置,无法发挥效用、造成投资浪费,确保已建成管廊沿线的管线及时、全部入廊,亟需将2016年11月1日市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有效期三年)上升为政府规章,提高法律效力,细化具体管理措施、明确法律责任,保障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有法可依。

二、《办法》制定的过程

2018年,《办法》被列为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后,市司法局、住建局和市管廊公司通过调研学习,广泛借鉴国内其他城市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在此基础上,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2月6日组织召开了由法学专家、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市人大法工委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并对论证意见和部门意见进行了合理采纳。同时,将《办法(草案送审稿)》在市政府官网和市司法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几易其稿,形成《办法》。

《办法》共征求到市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等13个部门和单位意见建议,市发改委、工信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交通委、水务局、文旅局、林业局、市场监管局等9个部门无修改意见,市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人防办、省广电公司等4个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9条。经研究,采纳意见8条,未采纳意见1条。根据与会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市司法局对《办法》四个方面的重点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对《办法》的名称、适用范围、管廊建设模式、管线入廊、有偿使用制度等内容反复斟酌确定;二是对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管廊建设要求、管线变更要求、管廊运营单位确定、管廊运营维护分工、管廊紧急事故处理内容进行了明确;三是就管线入廊的立法依据、表述方式、处罚设置及额度多次讨论;四是删除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避免重复。

三、《办法》的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以及白银、厦门、珠海、深圳、西安等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经验。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和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维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关于建立协调机制,明确职责的问题。《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地下管廊建设管理的领导责任,通过建立联动协调机制,解决地下管廊管理难以形成合力的问题。同时,第六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地下管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这为我市地下管廊日常管理工作有序化、系统化提供了依据。

2.关于建设、管理、运营资金问题。首先,《办法》第八条规定“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的建设和运营。”该规定使政企得以合作参与管廊建设管理,在投融资模式多样化的同时,实现政府资本和社会资本有效并行,各尽所能。其次,为稳定管廊收益预期,保障入廊管线安全有效运营及可持续长效发展,《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管线入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即“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第三,《办法》第二十条对“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做出减免费用的优惠规定,从而鼓励公益性管线单位积极入廊。

3.关于管线入廊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对管线入廊提出要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结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文件精神,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通知》(兰政办发〔2016〕63号),从空间布局、功能分区等多方面对我市地下管廊建设进行了系统性规划,根据规划先行的原则,凡纳入规划中的各类入廊管线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时置入综合管廊。据此,《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4.关于信息化管理制度的问题。目前,我市地下管廊管理存在工程档案信息归集率较低,尚未建立起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长效机制等问题,直接影响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准确性。为此,《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管理,实现管廊运行状态的实时监测、报警和定位,为地下管廊的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提供有力保障,进而创新管廊运营管理模式,加快推进城市智慧管廊建设进程。

来源:兰州市司法局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